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四十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坊正村,组织机构代码69283946-3。

法定代表人:胡长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经三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812652-4。

法定代表人:崔祥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一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21日作出的(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龚英亮,被上诉人海一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祥友,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粮集团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第1185323号、5669057号“中粮”商标。中粮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房屋出租。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系中粮肉食(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肉食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并管理所投资企业;二、根据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三、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投资者的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五、承接境外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六、经批准后从事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七、根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农产品收购、初级加工、销售,速冻水产品、蔬菜收购、初级加工、销售;注册资金510万元,其中胡长红出资509万元,出资比例99.8039%,余艳出资1万元,出资比例0.1961%;法定代表人为胡长红。海一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农产品收购、初级加工、销售,速冻水产品、蔬菜收购、初级加工、销售,制冷设备及零配件、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普通劳保用品、保湿防水材料销售;注册资金568万元,全系崔祥友出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系崔祥友,监事为胡长红。崔祥友与胡长红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有下列陈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公司经过五年的品质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当地政府以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可和肯定。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以“海一郎”、“徽发”等系列子品牌。

另查明:中粮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中粮集团公司认为福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海一郎公司擅自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www.haiyilang.com网站中使用含有“中粮”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号;3、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福润公司企业名称是否不得含有“中粮”字样,应否予以变更;2、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产品手册等宣传资料中是否不得使用“中粮”字样;3、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粮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物业代理、自有房屋出租,而福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农产品收购、初级加工、销售,速冻水产品、蔬菜收购、初级加工、销售,两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其次,福润公司现有企业名称是依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得到核准注册,其字号为“中粮福润”,中粮仅为其字号中的一部分。两家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福润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未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粮集团公司诉称其旗下的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由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系列中粮肉食全资子公司,系集饲料加工、畜禽养殖、屠宰、深加工、冷链配送、分销以及肉类产品进出口于一体的现代化农业产业化企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粮集团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其次,从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核定经营范围看,其属投资咨询公司,与福润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设立,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设立,二者设立时间相近,再由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时间更晚,故不应认定福润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存在试图利用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或由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再者,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投资的子公司均系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若福润公司侵犯其权利,亦应由其直接向福润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由作为间接股东的中粮集团公司向福润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中粮集团公司诉请福润公司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字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的股权结构、高管人员、两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来看,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系家族关联企业,故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网站中将其产品与福润公司产品捆绑宣传,属正常商业现象。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将经合法登记注册的福润公司“中粮福润”字号用于产品手册及网站中用于产品宣传,不能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中粮集团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福润公司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存在试图利用其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因此,在福润公司当初申请注册公司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已经经营五年多,已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如果责令其停止使用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中粮福润”字号中的“中粮”字样,同样有违公平竞争原则。再者,福润公司字号为“中粮福润”,而非中粮集团公司诉称的仅为“中粮”。故对中粮集团公司关于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宣传资料中使用含有“中粮”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未举出海一郎公司、福润公司系中部地区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资金实力、人才及品牌知名度很高的证据,其在海一郎公司网站、产品手册中宣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未将其企业字号“中粮福润”整体使用,可能引起公众对其产品产生误解,存在一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停止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因中粮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上述虚假宣传行为造成其损失金额、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故根据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虚假宣传和社会影响程度,酌情判令其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二、驳回中粮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粮”系该公司的字号,亦是该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要素,福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二字,明显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商标及商品声誉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2、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二字进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和网站中使用含有“中粮”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号;3、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共同答辩称:1、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是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中粮集团公司诉请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2、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是关联家族企业,福润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海一郎公司在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简称“中粮肉业”或“中粮福润肉业”不属于虚假宣传,且与中粮集团公司无关,没有侵害其粮食收购和粮油进出口贸易等经营行为;3、中粮集团公司要求赔偿6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举了四组新证据:

第一组: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全国范围内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粮”二字的企业明细,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含有“中粮”字样的企业名称非常多。

第二组: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安徽格力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安徽格力销售有限公司信息,上述公司均与珠海的格力公司无关,证明在相同行业都有同样字样名称的企业合法存在。

第三组: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含有“安徽天恒”字样五个公司的信息,证明向上述系统输入“安徽天恒”,会出现五个含有“安徽天恒”字样的公司,可见同样的企业名称在不同的工商管理机关可以登记注册。

第四组:海一郎公司网站内容介绍截屏,证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海一郎公司已就公司宣传内容夸大部分进行了修饰,词语运用更加准确完整。

对于上述四组证据,中粮集团公司质证认为:2005年12月30日之前名称中使用“中粮”字号的企业可以优先使用,有些企业在名称中使用“中粮”字样系经过中粮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二、三、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福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是否系擅自使用中粮集团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决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是否明显偏低。

关于焦点一。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首先,中粮集团公司对“中粮”文字使用在先。中粮集团公司系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等企业。1998年6月,第1185323号“中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加工过的肉),该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2009年6月,中粮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猪肉食品)。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83年,2007年3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中粮”系该公司的字号。经过中粮集团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在农产品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农产品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通常都会习惯性地联系或联想,使其对于其他含有“中粮”字样的经营农产品的企业名称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法律保护。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设立,迟于上述“中粮”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和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时间,相比福润公司,中粮集团公司对于“中粮”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其次,福润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具有正当性。中粮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历经数次变更,从成立时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先后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直至现在的中粮集团公司。在现代汉语中,“中”、“粮”二字原非固定搭配,正是由于“中粮”商标和“中粮”集团企业名称的使用才使得两个原本独立的文字形成新的组合,且由于其长期较高的使用频率形成了呼叫习惯,使得“中粮”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福润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中粮”文字没有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海一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解释系因都是农产品,故在企业名称中加上“中粮”文字,该陈述更加证明福润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本身即不具有正当性,系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和字号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

第三,“中粮”文字构成福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福润公司的字号虽由“中粮福润”四个汉字组成,“中粮”仅是其中的部分文字,其字号中另有“福润”二字,但因“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使得福润公司字号中最具识别力的文字是“中粮”二字,“中粮”文字构成福润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最具有显著性,最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品来源联系起来,认为福润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

综上,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其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如前所述,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在农产品领域已经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的上述宣传,特别是对福润公司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中粮肉业”,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中粮集团公司名下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使用“中粮”字样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海一郎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福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经过数年的发展,其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且中粮集团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明显偏低。因中粮集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未明确所主张6万元赔偿额的具体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集团公司的知名度,以及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福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在其网站和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虚假宣传不当,本院二审纠正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

二、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文字;

三、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

四、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爱武

审判员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樊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