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

  原告卡骆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P·哈特(Daniel.P.HART),秘书长。

  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麦卡尔维尔(JOHNPAULMCCARVEL),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绵绵。

  被告林志源。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梁。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

  被告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来红。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驰鞋饰公司)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来红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林志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林志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2日、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蒋南頔,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世界最著名的鞋业公司之一,其“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造型独特,在世界范围内深受消费者喜爱。2006年4月,“CROCS”、“卡骆驰”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卡骆驰”是原告卡骆驰公司英文字号“CROCS”对应的中文音译,后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经授权一直将“卡骆驰”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宣传、推广“CROCS”、“卡骆驰”品牌及相关产品,使“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在中国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卡骆驰”作为两原告的字号,也获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鞋类产品,该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卡骆驰”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与被告林志源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卡骆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上海的经销商,参与销售、宣传和推广标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的产品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企业名称进行宣传。两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停止对原告字号“卡骆驰”的侵犯,停止使用包含“卡骆驰”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卡骆驰”字样;2.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停止销售标有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宣传;3.四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100万元;4.四被告在《经济日报》、《泉州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给两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刊登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志源共同答辩称:1.原告卡骆驰公司曾使用过多种中文译名,“卡骆驰”不是“CROCS”唯一的中文译名,故原告卡骆驰公司不享有对“卡骆驰”字号的权利,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2.被告最早在鞋类产品上注册“卡骆驰”文字商标,对“卡骆驰”文字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将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是合法行为;3.被告林志源未擅自使用“卡骆驰”字号进行商业活动;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一家于2005年4月15日设立的美国公司,公司名称使用了“CROCS”英文文字。200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在25类商品上申请的“CROC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服装、袜子、轻型防滑鞋等。

  2005年9月2日、2006年3月25日,原告卡骆驰公司的下属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设立卡骆驰有限公司和卡骆驰鞋业(香港)有限公司。2007年2月26日,原告卡骆驰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卡骆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鞋类等。

  2006年4月28日,卡骆驰鞋业(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卡骆驰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9日、2011年7月18日,卡骆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先后设立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弛贸易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服装、鞋类的批发等。根据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授权,卡骆弛贸易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在中国市场有权使用卡骆驰公司的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有权经营卡骆驰产品在中国的批发业务,卡骆弛贸易公司有权经营卡骆驰产品在中国的零售业务;卡骆弛贸易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在中国市场对“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进行推广的过程中,对“CROCS”、“卡骆驰”品牌形成的各项知识产权自形成之日起同时由卡骆驰公司享有,卡骆驰公司有权采取任何形式的维权活动。

  2006年4月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胜谊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谊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的系列产品。至2007年,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网络已在三十三个城市拥有二百七十多个“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零售店铺。

  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以及关联企业卡骆弛贸易公司成立后,经营“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鞋饰品。卡骆弛贸易公司在北京、上海、成都、重庆、广州、沈阳、深圳、天津、武汉、厦门、西安等地开设了51家分支机构销售“CROCS”、“卡骆驰”系列产品。自2008年至2012年,卡骆弛贸易公司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3万元、1.64亿元、2.77亿元、3.76亿元、1.25亿元。自2011年至2012年,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270万元、4.54亿元。其中,鞋类产品的营业收入约占上述两家公司年营业收入的96%。根据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法定声明,自2007年至2011年,在中国大陆地区,原告卡骆驰公司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年净收入分别为10,777,328美元、22,308,323美元、29,022,479美元、39,365,413美元、56,974,352美元。

  自2006年起,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两原告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上述媒体包括《南方都市报》、《武汉晚报》、《大东方》、《新旅行》、《新民晚报》、《今日消费》、《世界时装之苑》、《双休日周刊》、《时代画报》、《体育时空》、新浪网、搜狐网、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2007年的媒体报道中开始出现“卡骆驰公司”字样。原告还通过赞助“2007雪碧我型我秀”、“2007JEEP中国大会”活动对“CROCS”、“卡骆驰”品牌进行推广。

  根据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法定声明,原告卡骆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为“CROCS”、“卡骆驰”品牌直接投入的广告和促销活动开支如下:自2008至2011年,广告支出分别为10,939美元、45,431美元、261,386美元、154,943美元;自2007至2011年,推广支出分别为1,053,352美元、483,911美元、829,692美元、738,105美元、382,508美元。

  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2012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1,180.3万元。卡骆弛贸易公司2009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573.6万元,2010年约为490.8万元。胜谊冠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247.97万元。

  两原告提供的调查资料显示,在中国,2011年“CROCS”、“卡骆驰”品牌拥有率和儿童品牌拥有率都为8%,名列第7。

  两原告提供的相关杂志、网站资料等证据显示,“CROCS”品牌产品在国外曾获得《Footbearnews》2005年年度品牌、2005年IQ奖、2012年IQ奖等荣誉奖项;在中国大陆地区曾获得《新旅行》2008年度旅行品牌评选最佳创意旅行鞋、《一周间》2007年度最具突破奖等荣誉奖项。

  2009年以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8起仿冒假冒原告卡骆驰公司的“CROCS”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2012年,广东、上海等地法院对8起销售假冒“CROCS”品牌鞋类商品的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多年来,经过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CROCS”、“卡骆驰”字号的经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其“CROCS”、“卡骆驰”字号为所在行业及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的批发零售。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鞋、服装。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后,林志源不再担任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批发、零售等。

  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对被诉侵权事实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相关情况如下: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6662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XXX号第10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11.1B16号摊位,取得了印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文字的品牌手册和名片,名片正面标注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娜”字样,背面印有“卡骆驰旗下品牌”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073447号,(2011)沪黄证经字第6303号、630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XXX号金光华广场B2层042芭比&芭沐商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宝山购物中心二楼家乐福卖场“COQUI”柜台、上海市斜土路XXX号家乐福卖场“COQUI”柜台,购买到“COQUI”品牌的鞋类产品,产品标签上均标注“经销商: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428号、10253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5678号、23145号、23146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天猫网(http://www.tmall.com)“COQUI”品牌旗舰店网页,该店铺网页左侧,公司名称显示为“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浏览新浪博客名为“COQUI舒适鞋”(http://blog.sina.com.cn/coquishoes)用户的博客,在该博客中,发表于2010年4月4日题为《COQUI全面改用新字体》的博文中的图片显示有“卡骆驰旗下品牌”文字。发表于2010年5月4日的题为《COQUI泉州工厂成立》博文,称“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全票通过,近日决定在泉州市全资成立新工厂,新工厂……日产量2万双……5月4日正式开业”。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浏览新浪微博(http://weibo.com)中名为“COQUI”用户发表的微博。该用户账号经新浪认证,是“COQUI”品牌官方微博。该账号简介显示“卡骆驰有限公司定于2011年8月28日-31日召开COQUI2012夏季鞋类新品订货会……”。2011年8月7日发布的“COQUI”品牌零售店铺照片显示,该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美国卡骆驰旗下品牌”字样。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两家COQUI品牌网站(http://www.coquishoes.com和http://www.coqui.cn)的网页,在两家网站页面中均显示“迪士尼授权商:卡骆驰有限公司”字样。经查询,上述两家网站的注册人或主办方均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4833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蓝虹鞋业”店铺,购买到“COQUI”品牌鞋类产品,产品标签上的经销商标注为“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获得的宣传单中印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收据上盖有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公章。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513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京东商城(http://www.360buy.com)名为“一一丫丫童鞋”店铺购买了“COQUI”品牌鞋类产品,并于3月1日通过快递收到上述产品,产品的标签均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

  2011年10月21日,昆明市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XXX号酷趣(COQUI)鞋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口招牌显示有“卡骆驰旗下品牌”文字。该局执法人员要求其当场撤下该文字,并对执法过程进行拍照取证,店铺内销售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标签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

  2012年6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蓝虹鞋业”店铺拍摄的授权书照片显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为自己在上海区域的经销商,负责“COQUI”品牌在该区域拓展零售销售渠道、广告宣传、销售“COQUI”品牌产品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同时获得盖有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公章的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

  2011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COQUI”品牌鞋类产品两双,产品标签上均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

  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两原告另以本案四被告及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以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案号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173号。两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费用共计543,421.78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上述费用包括律师费503,950.78元、检索费4,994元、公证费9,000元、翻译费11,837元、打印费5,675.7元、差旅住宿费3,021.3元、购买原告样品费1,407元、查询费200元、快递费3,336元,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6万元。

  另查明:

  2006年9月22日,被告林志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鞋类产品上注册“卡骆驰”文字商标。2011年3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2013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以该商标损害了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1月,被告林志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资设立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COQUI(HONGKONG)LIMITED]。2009年11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原告卡骆驰公司、案外人卡骆驰有限公司对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发布命令,要求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更改名称,新名称不可带有中文“卡骆驰”字样。

  2010年6月7日,案外人晋江市金斯克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COQU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足球鞋、鞋等。该商标于2011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商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法定声明及附件、年度审计报告、市场调查报告、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发票、授权书照片及授权材料、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命令、律师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差旅住宿费发票、查询费发票、快递费发票,三被告提供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两原告认为,“卡骆驰”系原告卡骆驰公司企业字号“CROCS”的中文译名,又系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因此两原告对“卡骆驰”字号享有权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认为,原告卡骆驰公司对“卡骆驰”字号不享有权益,故不是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中国与美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企业名称权利给予法律保护。

  本案中,“卡骆驰”系原告卡骆驰公司企业名称中“CROCS”的中文译名,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经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以“卡骆驰”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因此,两原告以其对“卡骆驰”文字享有企业名称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诉称的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三被告关于原告卡骆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卡骆驰”文字是否享有企业名称权利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对“卡骆驰”字号享有民事权利,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对“卡骆驰”文字不享有在先民事权利。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认为,原告卡骆驰公司曾使用过多种中文译名,“CROCS”并不唯一指向中文“卡骆驰”。被告林志源早于两原告使用“卡骆驰”文字并进行商标注册,而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商标注册时间,故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具有在先权利,其将该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系合法行为。

  本院认为,“CROCS”是原告卡骆驰公司的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商标。2005年9月,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关联公司卡骆驰有限公司[(CROCSINDUSTRIAL(HONGKONG)CO.LIMITED)],首次将“CROCS”翻译成“卡骆驰”中文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商标。此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地区先后成立的原告卡骆驰公司的三家关联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沿用了“卡骆驰”文字。从2007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及宣传推广活动中均将企业名称翻译为“卡骆驰公司”,将“CROCS”商标文字翻译为“卡骆驰”中文文字。因此,原告卡骆驰公司将“卡骆驰”作为其企业名称及“CROCS”商标的中文译名使用已经固定。被告林志源虽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卡骆驰”文字商标,并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但该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损害了原告卡骆驰公司在先商号权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因此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对“卡骆驰”文字不享有商标权。

  综上,原告卡骆驰公司以及经其授权的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均对“卡骆驰”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利,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对“卡骆驰”文字不具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提出关于“卡骆驰”不是“CROCS”唯一中文译名,以及三被告对“卡骆驰”文字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四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原告认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将“卡骆驰”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产品标签上使用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商品交易会、微博、博客、网站、宣传单等使用“卡骆驰旗下品牌”、“卡骆驰有限公司”等包含侵权字号的文字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卡骆驰”字号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恶意注册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的企业名称以进行侵权活动,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参与宣传推广使用标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的产品,与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认为,被告上海来红公司虽经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授权销售“COQUI”品牌产品,但该公司也销售授权范围外的产品,因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经授权销售的“COQUI”品牌产品。两原告诉称的新浪博客、新浪微博上的“COQUI”品牌账号、天猫网的“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被告厦门卡骆驰注册的两家网站,虽均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管理,但涉嫌侵权的内容不是该两被告发布。商品交易会上使用的宣传品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内容。被告林志源也从未擅自使用“卡骆驰”字号进行商业活动。综上,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卡骆驰”非汉语常用词,是臆造词汇。原告卡骆驰公司将其作为企业字号及商标的中文译名,2007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经营活动和宣传推广活动,“卡骆驰”字号已为所在行业和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与两原告同属鞋类产品经营行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时,应当知晓同行业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卡骆驰公司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特别是在2009年11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命令两被告的关联公司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新名称不可带有中文“卡骆驰”字样后,于2010年成立的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仍将“卡骆驰”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主观恶意明显。

  经比对,被诉带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产品标签、宣传单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产品编码等企业信息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三被告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相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适当理由,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合相关事实与证据,原告关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将“卡骆驰”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予以使用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利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定标注被诉侵权企业名称的产品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经销,其产品标签上的经销商企业名称是由该两被告标注使用。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作为“COQUI”品牌新浪博客账户、新浪微博账户、官方网站的共同经营者,对于其上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提出的涉嫌侵权信息非其发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属于关联企业,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应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林志源在其履行职务行为外,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两原告关于被告林志源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具有经销鞋类产品的经营范围,与两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应当了解“CROCS”字号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作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上海地区的“COQUI”品牌的授权经销商,应当知道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及晋江卡骆驰公司与原告卡骆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却仍销售带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产品,散布带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宣传单,主观具有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不具有对“卡骆驰”文字的任何合法民事权益,却仍将两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利的“卡骆驰”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于企业名称中,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卡骆驰公司商誉的故意,使相关公众对上述两被告与两原告的企业及其商品产生混淆,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上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来红公司销售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产品、散布带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宣传单,主观具有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两原告认为,四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认为,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未经权利人两原告的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来红公司销售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产品、散布带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内容的宣传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本院另案审理的(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案件中,对于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侵害两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行为,已综合考虑了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在本案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因素,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上海来红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应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卡骆驰”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卡骆驰”文字,并应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卡骆驰”文字。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的产品、停止散布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的宣传单。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依职权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在考虑该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范围,原告企业字号的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543,421.78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6万元,本院根据律师诉讼代理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数额。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刊登声明予以消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考虑到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程度,对于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卡骆驰”文字;

  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四、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16元,由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骆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赵福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李晶晶